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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

时间:2020-06-24
现行有效 2020年6月24日 颁布 深证上〔2020〕557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提高上市公司监管透明度,明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上市公司持续监管领域的有关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深证上〔2015〕455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深证上〔2013〕14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深证上〔2011〕10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市公司监管透明度,明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上市公司持续监管领域的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等本所业务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相关当事人)予以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标准。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违反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其他业务规则等规定的,本所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
 
(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
 
(五)暂不受理专业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
 
(六)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违规行为未触及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的,本所视情形对其采取口头警告、书面警示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四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本所发现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存在多个达到纪律处分标准违规行为的,原则上合并处理,并按其数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最重处分予以处理。
 
第五条
本所作出纪律处分时,综合考量以下主观、客观因素:
 
(一)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掩饰、隐瞒,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纠正措施;
 
(三)违规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及时向本所报告,是否积极配合调查,是否干扰、阻碍调查进行;
 
(四)当事人为单位的,在单位内部是否存在违规共谋,或是否仅因个人行为导致违规;
 
(五)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及占相关财务数据的比重;
 
(六)违规行为给上市公司、投资者等造成的损失,违规当事人从中获取的利益;
 
(七)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频率及持续时间;
 
(八)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上市、停复牌、终止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或条件、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影响;
 
(九)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六条
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主要从以下方面考量:
 
(一)当事人在违规事项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二)当事人的职务、职责、权限、专业背景及履职情况;
 
(三)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规行为导致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非正常停牌或交易状态变更等;
 
(二)违规行为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
 
(三)影响上市公司再融资、股权激励等的实施条件,或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条件;
 
(四)违规金额巨大,远超相应纪律处分的数量标准;
 
(五)违规行为长期持续;
 
(六)最近12个月内曾因同类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
 
(七)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本所采取的相关措施;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违规行为虽未达到相应纪律处分标准,但存在上述情节严重情形,本所可以视情况从重、加重实施纪律处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纪律处分:
 
(一)在违规行为被发现前,积极主动采取或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并向本所或者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二)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或已采取相关补救、纠正措施消除影响或风险;
 
(三)违规行为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严重违反本所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公开认定其在3年、5年或10年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等职务:
 
(一)对上市公司两项以上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违规行为均负有主要责任;
 
(二)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被本所予以公开谴责或被三次通报批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前款所述情形之一,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本所可以公开认定其终身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等职务。
 
第十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所上市协议、业务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本所可以对其收取三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最近十二个月内曾被本所予以两次公开谴责;
 
(二)涉及财务造假、资金占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形严重,情节恶劣,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其他情节严重、违规性质恶劣的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前款所述情形之一,或对前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本所可以对其收取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第二章 上市公司、董监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违规
第一节 信息披露违规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违规情形之一,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一)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情节严重;
 
(三)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情节严重,或者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不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涉及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差错更正,导致净利润、利润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等发生重大变化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前款违规行为导致净利润、利润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等发生较大变化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业绩预告及其修正公告,或者披露的业绩预告及其修正公告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差异,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不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履行审议程序或未及时披露,涉及交易金额累计超过1亿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以上,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审议及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上市公司日常关联交易违规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其他信息披露违规情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
 
(一)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涉及的资产总额超过1亿元且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
 
(二)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涉及的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且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三)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涉及的损益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四)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涉及(交易)金额超过1亿元且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等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
 
(六)违反信息披露程序,以其他方式代替正式公告,或未按法定渠道披露对投资者决策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或向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报送、传递重大未公开信息;
 
(七)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误导,或者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数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披露违规情形。
 
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其他信息披露违规情形,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收购人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违反禁止买卖股票规定及其他相关义务的,情节严重的,本所对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予以公开谴责,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未及时披露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该股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上市公司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存在下列信息披露违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该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
 
(一)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
 
(二)发生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时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
 
(三)未及时履行自身的信息披露义务或申报义务;
 
(四)违反公平信息披露原则泄漏上市公司重大信息;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情形。
 
上述人员存在前述信息披露违规情形之一,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节 规范运作违规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实际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关联人、实际控制人予以公开谴责:
 
(一)被占用资金日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以上;
 
(二)被占用资金日最高余额占以该日为基准的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本所参照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或者信息披露义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第二十一条情形除外),资助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第二十一条情形除外),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担保余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超过10%,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权利,指使或实施以上市公司(含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名义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主体违规提供担保,担保余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超过10%,本所对相关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上市公司对违规行为负有过错的,可以酌情对上市公司予以纪律处分。
 
违规对外担保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
 
(一)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违规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或者财务性投资,或者直接、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金融类企业除外),涉及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二)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或者信息披露义务,涉及金额超过1亿元或超过当次募集资金净额30%;
 
(三)其他募集资金管理违规的严重情形。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违规,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涉及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一)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在未履行审议程序前已实施,所涉事项达到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开谴责数量标准,或者其他公开谴责数量标准;
 
(二)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相关规定;
 
(三)上市公司未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四)其他涉及股东大会的严重违规情形。
 
上市公司涉及股东大会的违规事项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或者涉及董事会相关违规事项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未履行承诺,该承诺事项涉及的金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涉及承诺事项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该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声明及承诺书,经本所多次提醒后仍未签署;
 
(二)前述的声明事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违反其作出的公开承诺,数额较大。
 
相关当事人存在涉及承诺的违规行为,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按披露的股份增持计划实施增持,涉及违规金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
 
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不良后果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
 
(一)不配合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不配合中介机构履行核查或验证工作;
 
(三)不配合本所的监管工作;
 
(四)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或问询答复中存在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未按照本所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公告或履行有关程序;
 
(六)其他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违规情形。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规范运作违规情形之一,本所可以视情形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能按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
 
(二)未能按规定申报重大信息、提交资料,或所申报信息、提交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未及时补选缺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影响公司正常运作;
 
(四)在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规范运作违规情形之一,本所可以视情形对该当事人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能履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三)作为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在应回避表决时未回避,严重损害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利益;
 
(四)未能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工作或本所的监管工作;
 
(五)连续12个月内3次以上无故未出席董事会或监事会;
 
(六)独立董事未履行职责,对公司重大事项拒不发表意见;
 
(七)其他违反本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的情形。
 
第三节 证券交易违规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在定期报告、业绩预告和重大信息公开披露的敏感期(窗口期)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涉及成交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相关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涉及成交金额在500万以上且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对相关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敏感期(窗口期)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涉及成交金额超过1亿元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相关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涉及成交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对相关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的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前述敏感期(窗口期)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本所参照前两款对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本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规减持金额、比例,以及造成的市场影响等,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通过本所的证券交易等方式,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要求,但未按规定停止买卖或者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违规股份比例达到或者超过3%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相关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
 
前款违规事项涉及违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1%,未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相关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承诺,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本所综合考虑其违规金额、比例,以及造成的市场影响等,对相关当事人予以公开谴责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因强制平仓、司法强制执行等被动性因素,导致上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规进行证券交易,除存在恶意规避的情形外,本所比照主动违规的处分标准,视情形减轻或者免除纪律处分。
 
第三章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规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其予以公开谴责:
 
(一)对上市公司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违规事实负有主要责任;
 
(二)上市公司在持续督导期间受到本所公开谴责处分,保荐人未按规定履行持续督导义务;
 
(三)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严重违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上市公司达到通报批评标准的违规事实负有主要责任,或对上市公司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违规事实负有次要责任;
 
(二)上市公司在持续督导期间受到本所通报批评处分,保荐人未按规定履行持续督导义务;
 
(三)在持续督导期间未按本所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持续督导义务,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
 
(四)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五)拒不配合本所监管;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其予以公开谴责:
 
(一)对上市公司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违规事实负有主要责任;
 
(二)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定期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财务报告存在虚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未勤勉尽责,对重大会计差错或财务报告虚假负有责任;
 
(三)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严重违规情形。
 
第四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上市公司达到通报批评标准的违规事实负有主要责任,或对上市公司达到公开谴责标准的违规事实负有次要责任;
 
(二)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定期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财务报告存在虚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未勤勉尽责,对重大会计差错或财务报告虚假负有责任;
 
(三)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事项仍发表无异议的结论性意见,且情节严重;
 
(四)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五)拒不配合本所监管;
 
(六)未及时在定期报告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确认或盖章,影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保荐人、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在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三十六月内不受理上述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
 
第四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及其管理人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形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建议法院更换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及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未按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应披露重大事项;
 
(三)未及时在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或盖章,影响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严重违规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标准对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未予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业务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标准所称“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本标准涉及计算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标准所称“营业收入”,是指上市公司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收入;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总收入。
 
本标准所称“净利润”,是指上市公司利润表列报的净利润;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本标准所称“净资产”,是指上市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编制合并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本标准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4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2013年1月14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2011年4月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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